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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會章程
 
 
總則會員組織與活動經費附則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全文廿四條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增訂二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刪除第四條第四款;修正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第廿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刪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廿一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增訂第 十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第廿一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第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第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增訂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廿三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十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全文三十條
•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修正第四條第二項
 
  壹、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定為台灣法學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Law Society,簡稱「TLS」。

第二條 本會以促進法學研究及宏揚民主法治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保障人民權利與實現社會正義。
二、法學理論與實務之研究。
三、法治理念與教育之推廣。
四、立法政策之研擬與建議。
五、國際學術交流與合作。
六、書刊之編印與相關著作之出版。
七、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第四條 本會為全國性社團法人,會址設於台北市。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法務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貳、會 員
 

第五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由本會會員二人推薦,經本會理事會認其確能,並願意履行本章程所規定之義務者,得為本會一般會員。

一、在大專學校講授法學課程者。
二、在各級法院擔任法官或檢察官工作者。
三、執行律師業務者。
四、其他在公私立機構從事法學研究或法律實務工作成績卓越者。

第六條

凡在大學或獨立學院就讀法律相關系所之學生,且認同本會宗旨者,得由會員二人推薦,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於在學期間成為本會之學生會員。其權利義務除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與一般會員同。

第七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
二、表決權。
三、選舉罷免權。
四、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利。
五、其他應有之會員權利。
學生會員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訂之權利。

第八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規章。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任務。
三、繳納本章程所定各項費用。
四、至少加入一委員會參與推動會務。
五、參加本會各種例會及餐會。

第九條

會員得隨時以書面向理事會聲明退會。
會員連續二年未依規定繳納會費者,理事會得將其停權;連續五年未依規定繳納會費者,經通知仍不履行義務,提交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但在會員大會未為除名之決議前,已繳清所欠應付費用者,不在此限。
會員之行為有損及本會聲譽者,得由理事會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出國進修或工作一年以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停權,俟原因消滅後再行申請復權。

 
  參、組織與活動
 

第十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理事會為執行機關,監事會為監察機關。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定期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長不為召集時,常務監事得召集之。
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時,理事長應召集之。 理事長不為召集時,常務監事得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修正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本會理事會設理事十五名,由會員大會直接選出,任期二年。但第四屆得票較少之理事七名,其任期一年。
理事長任期一年,由全體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選舉應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
理事、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會設置候補理事五人,遇有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第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之資格、停權及復權。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五條

理事會執行本會各項會務,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或臨時理事會。
理事長依理事會決議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如未指定代理人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無故連續二次不出席理事會者,視為當然解任。

第十六條

本會監事會設監事五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並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本會設置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監事缺額時遞補之。

第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預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喪失會員身分。
二、被罷免或停權。

第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二十條

本會設秘書長、財務長各一人,並得增設副秘書長、副財務長若干人或聘請專職秘書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秘書長受理事長指揮處理本會各項事務性工作。
財務長受理事長指揮負責財務事宜及編列本會全年度之預算及決算。
秘書長、財務長應列席理事會。

第二十一條

本會得因會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或增減得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為之,或由會員大會決議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各委員會之會員必須為本會之會員,並應具備其所屬委員會規程所定之條件。但此項條件限制不得妨害本會理事會就各委員會間之分工合作所做之決定。

第二十三條

前條各委員會應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經本會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二十四條

各主任委員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妥當年之工作計劃及預算彙集秘書長、財務長整理後,提交第一月份理事會通過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每年至少集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
理事應分別擔任督促及協助各委員會業務之執行。

 
  肆、經 費
 

第二十六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費。
三、自由捐贈。
四、其他收入

本會解散時,剩餘財產移交地方政府供補助法學研究之用不得交付任何人或私人團體。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員入會應繳入會費之標準如下:
一、一般會員:新台幣三千元;
二、學生會員:免繳。

本會會員每年應繳常年會費之標準如下:
一、一般會員:新台幣二千元;
二、學生會員:新台幣一千元。

學生會員取得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一而申請轉為一般會員時,其加入本會成為學生會員已滿二年者,其入會費減半。

學生會員如於畢業一年內未取得一般會員資格者,其學生會員身分消滅。
會員退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常年會費二千元。若因積欠會費喪失會員身分者,並應繳交其所 積欠之會費全額,始得申請重新入會。但有特殊事由經理監事會決議後,不在此限。
經依第九條第四項停權者,於停權期間免繳第二項費用。

 
  伍、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會員之除名。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 財產之處分。
四、本會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內政部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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